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永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8年1月15日107年度埔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如附件),證據部分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白永瑞上訴意旨略以:我前2次施用毒品案件,都各判
3個月,並經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原審所量刑度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在案,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再者,被告自89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被告本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起訴判刑,顯見毒癮尚存,且斟酌其前於102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案酌予判處有期徒刑5月,亦無失之過重之情,是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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