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6911號卷第9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瑞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後,詎不知悔改,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911號被告陳瑞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頂樓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6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6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頂樓加蓋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9日12時許,為警在上開居所內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瑞杰於警詢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4108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張啟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