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34號原告 陳繼平 被告 林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3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多年前向原告之母 陳阿爽 租用系爭房屋,嗣陳阿爽於
105年1月3日病故,系爭房屋由原告依法繼承,原告並於
105年2月22日與被告另訂為期1年(105年2月22日至10
6年2月21日止)之租賃契約。惟被告從105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雖經原告多次前往系爭房屋收取房租未果,且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租金、催告終止租賃契約及要求遷離,被告均拒收。原告乃聲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雖於106年2月15日晚間7時許,出席調解委員會調解會議,並同意給付積欠之租金,且以覓屋搬遷為由要求與原告租賃契約終止日,從106年2月21日延長至同年3月21日,惟其卻利用調解委員將繕寫之協議書拿去打字之機會,逕行離去,之後即繼續避不見面。106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原告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陪同前往系爭房屋,由陪同員警向被告告知原告報案事由,並規勸被告應履行繳付積欠租金及於租約終止時遷離等義務,而被告雖當場繳付積欠之租金,並同意於106年3月21日前遷離系爭房屋,然106年3月21日下午5時47分及6時許,被告卻兩度以簡訊(應係LINE)向原告嗆稱雙方已沒有租賃關係,也沒有積欠房租情事,並稱原告再去找警察來也沒關係等語,遂行其無權佔用糸爭房屋之目的。原告即再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終止雙方租賃關係及要求被告儘速遷離系爭房屋,但被告亦再度拒收。
㈡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且應給付自106年3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2,000元。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固同意於106年9月間會搬離系爭房屋,且會繳清106年3月至9月之欠租,惟被告雖已搬離系爭房屋,但積欠之106年3月至9月共6個月之租金72,000元仍未清償,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06年9月5日到場所為之答辯,略以:伊已不再租用系爭房屋,願於106年
9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同年3月至9月之欠租也會付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之回執、LINE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於
106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又被告雖已於10
6年9月2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惟其對於原告主張106年3月至9月共6個月之欠租72,000元未依約定給付一節,既未於本院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履行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仍無權占有承租房屋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出租人受有損害,出租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21日租賃契約屆滿而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使用系爭房屋至106年9月21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6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0元(即:12,000×6=72,000),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