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29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施信誠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106年9月15日新北檢兆丁106執沒5940字第4286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施信誠(下簡稱異議人)與告訴人 唐美玉 業已和解,犯罪所得已不存在。另異議人家屬居住在外縣市,平均三、四個月才寄入保管金供購買生活用品。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示每月酌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所需用品,則3個月期間每月僅有300元,連基本醫療費用都無法支付,服刑期間喪失基本尊嚴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規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進行追徵其價額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再受刑人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監獄行刑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0生活上所必需。至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
105年度易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6萬元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任何賠償,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另執行沒收其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且因認不能沒收而追徵價額6萬元,而異議人於106年
9月15日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乃於106年9月15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檢兆丁106執沒5940字第42864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工作所得勞作金,追徵異議人因上開恐嚇取財案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價額共計6萬元一節,此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9月15日新北檢兆丁106執沒5940字第4286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二)異議人既在看守所中,其日常膳宿均由看守所提供,並非異議人所支出,於執行沒收追徵時,原則上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業如上述;何況,觀諸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9月15日新北檢兆丁106執沒5940字第42864號函文之內容可知,執行檢察官已指示看守所依法務部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號函,就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男性酌留1,000元)後,始將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益徵檢察官函令看守所匯送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以執行追徵犯罪所得價額之時,同時指示看守所應酌留部分款項予異議人,以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是異議人前開異議意旨,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除依法指揮執行追徵屬於異議人財產之保管金、勞作金之外,更指示看守所每月酌留1,000元給予異議人,已足供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其所為指揮執行之命令核無不合,亦無執行不當情事,是異議人對於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