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德源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德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德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19日│106年4月24日│106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7│署106年度偵字第1369│署106年度偵字第1779│││93號│8號│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789號│106年度簡字第3024號│106年度簡字第46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1日│106年6月6日│106年6月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789號│106年度簡字第3024號│106年度簡字第4640號││判決││││││├────┼──────────┼──────────┼──────────┤││判決│106年07月14日│106年08月01日│106年09月12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