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鄭絜尹
林政彥被告 潘懿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10條第2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768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至2頁),嗣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7萬3887元,並變更請求利息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72、74頁)。經核上開變更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1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單分期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5%計算至清償日止。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5年3月23日止,累計尚積欠消費記帳10萬5183元(其中本金9萬8670元,利息5301元,其他費用1212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2萬元,約定自104年2月13
日起至111年2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99%計付。並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3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4年10月18日止,尚欠29萬9211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應即清償上揭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9萬元,約定自104年5月20
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6.99%計付。然被告至104年11月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6萬9493元,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償還,又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立俐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220元合計6,500元附表一: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應給付之利息││││臺幣)│臺幣)││├──┼────┼──────┼──────┼────────────┤│1│信用卡│68,982元│62,968元│自民國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2│小額信貸│299,211元│299,211元│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22%││││││計算│├──┼────┼──────┼──────┼────────────┤│3│小額信貸│169,493元│169,493元│自民國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2%計算│└──┴────┴──────┴──────┴────────────┘附表二: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應給付之利息││││臺幣)│臺幣)││├──┼────┼──────┼──────┼────────────┤│1│信用卡│105,183元│98,670元│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2│小額信貸│299,211元│299,211元│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22%││││││計算│├──┼────┼──────┼──────┼────────────┤│3│小額信貸│169,493元│169,493元│自民國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2%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