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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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9日近中午時分,接獲自稱榮總藥局人員電話,告知其身分證遭冒用致健保停用,造成其與配偶即訴外人甲○○因害怕而陷於錯誤,甲○○遂於同日聽從指示,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自稱陳志明之人即被告乙○○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翌日即同年月30日,甲○○再度聽從被告指示,分別自原告上海、富邦、國泰銀行帳戶提領各80萬元,總計240萬元,交予 洪文華 之人即被告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再於98年5月4日提領180萬元交予洪文華,以上總計470萬元。嗣原告與甲○○發覺有異,而於98年6月5日至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報警處理。爰依連帶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起訴的事實沒有意見,但是目前無力清償;刑事部分伊沒有上訴但是檢察官有提起上訴,本件詐騙所得之款項都被其他共犯領走,伊沒有分到錢。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處理關於醫療問題模式,於98年4月30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以電話向原告丙○○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牽扯洗錢詐欺案件,已有款項匯入原告丙○○之帳戶等情,陸續向丙○○詐騙取財470萬元,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其目前確實沒有辦法給付等語為辯,惟此核屬履行之問題,核與原告依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責任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無涉,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0萬元,及自98年7月23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起算日,記載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98年7月17日』起...」,惟98年7月17日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日,有本院收狀章可佐,是原告訴之聲明中上開「民國98年7月17日」之記載,顯屬誤繕;而既為誤繕,則本院不另以判決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佩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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