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文魁 訴訟代理人 戴龍 律師
裘佩恩 律師複代理人 謝承霖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梁素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4,11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蔡文棋 之遺產範圍如原審裁判附表一所示,遺產總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11,980元,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上訴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為2分之1,是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經核為6,905,990元,故本件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11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