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3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洋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至秦媒體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5年6月5日送達該上
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及繳交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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