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安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18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簡字第325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育安於民國105年6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左轉復興南路2段193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吳芳寧 沿該路段步行經過該處正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應靠邊行走及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因而撞及吳芳寧,致吳芳寧受有右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髖關節骨折之傷害,現呈植物人之狀態。嗣經郭育安報警處理,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吳廣寧提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育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他字卷第61頁及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並有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吳廣寧之指訴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相對圖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3頁、第24至25頁、第32至33頁、第37至42頁、第45至50頁、第61頁反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地點,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41頁、第45至50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左轉彎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撞及被害人吳芳寧,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交易字卷第44至45頁), 益徵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髖關節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意識不清、無法說話、僅對痛覺有反應,呈現植物人狀態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字第003248號、第3208號、第003461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照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0月3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1371800號函暨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2月13日北市醫仁字第10630173800號函等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5、16、34、51、
52、64、73頁及卷外病歷、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相符,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辯稱被害人於案發時違規穿越馬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阻礙交通;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向北行駛,左轉臺北市○○區○○○路○段○○○巷時,撞及行走在該路段之行人即被害人。本院參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鑑定意見書等相關證據(他字卷第37頁、第45至5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4至45頁),可知事故現場為雙向單線車道,並非狹小巷弄,且被告最終停車位置係在道路中央、車損位置係在前車頭中間偏右位置等情,倘被害人確係靠邊行走而無穿越道路之情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前車頭中間偏右處應無撞及被害人之理,是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時應該是要穿越道路等語,應可採信,足見案發當時,若被害人依規定靠邊行走,且穿越道路時確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將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靠邊行走,且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違規情事,亦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害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㈢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吳芳寧
(行人)『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郭育安駕駛5215-QN號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交易字卷第44至45頁),惟承如前述,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且車輛在左轉彎時本會發生遭前柱(即俗稱A柱)擋住視線之情況,此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悉,則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左轉彎時自應更審慎注意車前狀況、有無來車或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與被害人自應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而非僅為肇事次因,鑑定意見未詳述理由即認定被害人『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尚嫌速斷,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他字卷第43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本應小
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上開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骨折之傷害,現仍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所受危害非輕,而被告迄今雖未能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保險公司已賠償代行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業據代行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交易卷第51頁反面),並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僅因一時輕忽,過失致人受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及程度、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及所受之重傷害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擔任裝潢木工工作及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情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