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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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賢選任辯護人唐琪瑤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7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賢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陳銘賢為 陳健志 之父,亦為 許立人 之岳父,其等關係素來不睦。陳銘賢與陳健志、許立人於民國100年6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陳銘賢明知許立人於當場並未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亦明知陳健志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未對陳銘賢辱罵:「幹你娘」等語,竟意圖使許立人、陳健志受刑事處分,於100年8月26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健志、許立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誣指陳健志、許立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陳銘賢辱罵:「幹你娘」等語,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啟動偵查程序,以此法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7日偵查終結,以101年度偵字第2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陳健志、許立人具狀對陳銘賢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立人、陳健志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銘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銘賢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01年度他字第1286號偵查卷第59至62、68至71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77號偵查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26至28、30至32頁)。
(二)告訴人許立人、陳健志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指述(見101年度他字第1286號偵查卷第57至
62、68至70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77號偵查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18至19、26至28、30至32頁)。
(三)證人即員警 胡青明 、 李天士 、 蔡和泰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他字第2045號偵查卷第37至38、45至46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77號偵查卷第46至49頁)。
(四)證人 楊雄鎮 、 李香青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他字第2045號偵查卷第25至27、85至86頁)。
(五)被告於100年8月2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影本、101年度偵字第214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2045號偵查卷第1至2、51至52頁,101年度偵字第2140號偵查卷第32至34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陳健志、許立人並未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竟對告訴人陳健志、許立人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並於偵查中為不實之陳述,而為誣告之行為,手段雖屬和平,但徒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虞,惟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求使其深刻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