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助
邱俊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2
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助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俊港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宜助、邱俊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凌晨1時許,邱俊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宜助,相偕至 楊曉映 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之手機行外,由邱俊港在附近把風,林宜助則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後方窗戶鋁製窗條後,攀爬踰越該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店內,竊取行動電話機約50餘支、維修IC面板1盒約100餘片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餘元,得手後2人隨即共乘上開自小客車逃逸,邱俊港分得現金500元,邱俊港並負責變賣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機及維修IC面板,後因銷贓無著,邱俊港乃將其中1支長江W6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留存自用,其餘物品均交予林宜助,林宜助旋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機及維修IC面板等物丟棄而滅失。嗣楊曉映報警處理,經警依該店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查知車主為邱俊港之女友 林一帆 ,再由林一帆輾轉得知邱俊港係該車實際使用人,遂通知邱俊港到案說明,並扣得前揭長江W6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機1支(已發還楊曉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曉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宜助、邱俊港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宜助、邱俊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有上揭竊盜犯行,惟被告林宜助辯稱:僅偷手機20支、面板1盒、現金1000元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曉映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5928號卷第16至23頁、第91至9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102年度偵字第5928號卷第44至47頁)、蒐證照片18張(見102年度偵字第5928號卷第52至5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5928號卷第28至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5928號卷第32頁)在卷可稽,被告林宜助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害人楊曉映於前開時日遭竊如事實欄所述之物等情,業據證人楊曉映分別於警訊、偵查供述甚明,並詳列失竊之手機、數量及部分序號,其對於該次遭竊所損失之物,均計算清楚且記憶深刻,是自以證人楊曉映所述應較為可採,被告林宜助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如窗戶、冷氣孔均屬之。又前開法條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且「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若竊盜之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林宜助、邱俊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宜助、邱俊港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林宜助素行不佳,前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本案行為時尚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為憑,猶不知反省改過、自我惕勵,其與被告邱俊港均正值盛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竟共同以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低劣,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不啻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使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參以其等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查獲後被害人僅取回行動電話機1支,其餘遭竊物品因銷贓無著而均遭被告林宜助丟棄而滅失,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