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2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54號99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順震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632944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下稱系爭廠址)廠內從事電鍍業,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派員至系爭廠址稽查時,發現原告未妥善收集、處理其事業廢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牆壁破裂處)繞流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經被告之稽查人員於該排放處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氫離子濃度指數2.3(最大限值6.0-9.0)、化學需氧量231(最大限值100)毫克/公升、銅242(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鎳131(最大限值1.0)毫克/公升、總鉻221(最大限值2.0)毫克/公升,認原告之行為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行為時(下同)放流水標準第2條、暨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重處罰,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以98年6月30日北環稽字第0980062125號函檢送98年6月30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8年4月17日派員至原告系爭廠址稽查時,發現原告作業時,由牆壁裂縫處滲漏事業廢水。因原告之廠房屋齡已逾20餘年,且地震頻傳,致牆壁出現裂縫,而裂縫處位於牆角陰暗處,週邊有雜物擋住,致未察覺牆壁裂縫,造成事業廢水滲漏至廠外,原告並非故意違法,且原告於稽查當日立即將該滲漏之牆壁裂縫封閉,已無任何事業廢水再滲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或從輕處罰,被告竟處以23萬元罰鍰,實有失公正、公平原則。又被告派員稽查取水樣處為廠外裂縫水溝處,該水樣檢測值堪疑,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略以: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者,應先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
㈡、本件係原告從事電鍍業,經被告於98年4月17日派員前往系爭廠址稽查,查獲原告於作業時,由破裂牆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屬繞流排放;另於排放處採水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2.3(最大限值6.0-9.0)、化學需氧量231毫克/公升(最大限值100毫克/公升)、銅242毫克/公升(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鎳131毫克/公升(最大限值1.0毫克/公升)、總鉻221毫克/公升(最大限值2.0毫克/公升),均未符合公告之電鍍業放流水標準,上述行為已違反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依法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㈢、查原告稱:「當日稽查時發現本公司作業時由破裂牆壁排放廢水地面水體,本公司發現後立即將該溢流之放流口封閉,當日立即改善完成」等語,顯見本件違規事實,雙方並無爭執。另原告於98年6月4日提出陳述意見時陳述:「…本公司並非故意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而本公司在當下也立即改善…」等語,查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實難免卻違法之責(此參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陳稱稽查當日立即改善完成,然此係違規事實完成後之改善義務之完成,並不影響原行政裁處罰之成立,被告考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以附表所列各項最低額度計算罰款而從一重處罰,業已符合對原告最小損害性及合目的性之裁量,是被告上開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及「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條、第40條第1項前段及第4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電鍍業…最大限值…氫離子濃度指數6.0-9.0…化學需氧量100…總鉻2.0…銅
3.0…鎳1.0(毫克/公升)…。」為放流水標準第2條所明文。再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按臺北縣政府96年8月27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
㈡、原告從事電鍍業,被告派員於98年4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原告之系爭廠址稽查,發現原告將其事業廢水經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經被告之稽查人員於該繞流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為:氫離子濃度指數
2.3、化學需氧量231毫克/公升、銅242毫克/公升、鎳131毫克/公升、總鉻221毫克/公升,有原處分卷附之稽查紀錄、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檢驗報告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核已違反上揭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暨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處罰,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既自認被告於98年4月17日派員至原告之系爭廠址稽查時,發現原告作業時,由牆壁裂縫處滲漏事業廢水至廠外等情不諱,是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依上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且縱原告於稽查當日立即將該滲漏之牆壁裂縫封閉,惟此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後之改善行為,亦難冀邀免責。又被告既已考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而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4條規定,以附表所列各項最低額度計算罰款而從一重處罰,符合對原告最小損害性及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未違反公正、公平原則。是原告主張其並非故意違法,被告不應處罰或應從輕處罰,否則有失公正、公平原則云云,要無足取。另觀諸原處分卷附之稽查紀錄影本記載:「…採樣過程均有該公司同仁會同並拍照,樣品均依相關規定保存並貼封條」等情,而會同被告稽查之原告之人員 詹志清 當場陳述「無意見」,再佐以原處分卷附之採證照片影本,足見被告採證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空言指摘被告之稽查人員在廠外裂縫水溝處採樣,其檢測值堪疑云云,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林惠瑜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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