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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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吳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吳政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吳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受刑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01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2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54號112年10月30日同左112年12月8日02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28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03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29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04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30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05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31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06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1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07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2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08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3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09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4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10竊盜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5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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