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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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霖
李全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592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所為,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彼此素不相識,僅因購車糾紛,雙方竟以暴
力相向,均出手毆打對方頭、頸部成傷,被告丙○○同時口出「臭機掰」侮辱被告乙○○,均對他人身體或名譽法益欠缺尊重;兼衡被告丙○○有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被告乙○○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見簡卷第23至29頁),被告2人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本院2度移付調解,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年12月4日調解時被告乙○○因忘記而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49、93頁),難認被告2人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月收入新臺幣6至8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雖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審易卷第69至70頁),然其本案犯行為故意犯罪,且迄今仍未與被告丙○○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告丙○○之諒解,又本院2度移付調解之結果,亦難認其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已如前述,自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孟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6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2人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址的統一超商重和門市內,因購買車輛事宜而起紛爭,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分別致使丙○○受有左頸部挫傷2X2公分腫脹擦傷、左上唇1X1公分瘀傷擦傷等傷勢,而乙○○則受有頭部鈍傷、嘴唇挫傷血腫及擦傷;而在雙方毆打之際,丙○○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境下,對乙○○口出「臭雞掰」之侮辱性言語,足以貶低乙○○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承認於上揭時地,有出手毆打對方之行為,惟雙方均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係因對方出手毆打,伊是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
反擊,而 伊口 出「臭雞掰」等語只是口頭禪而已;㈡被告乙○○辯稱是出於正當防衛才會出手等語。
三、然查被告丙○○、乙○○雙方於上揭時地,分別均有出手毆打對方,此有警卷內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可參,進一步細繹雙方之毆打均係直接出手痛毆對方之頭部、頸部,並非出於阻擋對方之攻擊;而被告丙○○另口出「臭雞掰」之言語,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譯文卷供參。另就雙方所受之傷勢部分,則分別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局、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雙方的傷勢都是在頸部、唇部、頭部,雙方之傷勢核與監視錄影畫面出手毆打對方之方式吻合,且雙方並無任何雙手防禦攻擊的傷勢。綜上,被告2人所辯正當防衛等語,不足採信;被告2人所為,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如下:㈠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丙○○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所為,其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尚難予以切割觀察,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人丙○○另稱被告乙○○所為,另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被告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丙○○口出「要找別人處理你,要你好看」等語。然查:
㈠被告乙○○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丙○○,尚難認
被告乙○○係出於強制之犯意而為此等行為;㈡再者,就恐嚇部分,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譯文,顯示被
告乙○○沒有任何恐嚇之言語;㈢綜上,告訴人丙○○認被告乙○○所涉強制、恐嚇言語部分,應
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強制、恐嚇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於客觀上係於相同時間、地點,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尚難予以切割觀察,應認與上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行為,是告訴人丙○○所認強制、恐嚇部分,係為上開傷害部分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又告訴人乙○○另認被告丙○○對之口出「如果沒買試試看,我就找黑道來處理」,致使告訴人乙○○心生恐懼,且被告丙○○另對於口出「沒錢還跟人家買車,裝闊」等侮辱性之言語,因認被告丙○○另涉刑法305條之恐嚇、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等部分。經查:
㈠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譯文,顯示被告丙○○並沒有口出「
我就找黑道來處理」之言語,且依據該譯文,被告丙○○固然有口出「黑社會」之言語,但因錄音不清楚,無從得知其所稱「黑社會」之意義為何,然而告訴人乙○○係緊接著口出「不怕黑社會」等語,足認告訴人乙○○其並未因此而心生恐懼,是被告丙○○就此恐嚇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㈡再就被告丙○○口出「沒錢還跟人家買車,裝闊」等語,因其
並非空泛之低級謾罵之言語,於客觀上,尚難認係屬公然侮辱之言語,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㈢綜上,告訴人乙○○認被告丙○○所涉恐嚇、公然侮辱部分,應
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恐嚇、公然侮辱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於客觀上係於相同時間、地點,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尚難予以切割觀察,應認與上開傷害部分,係屬同一行為,是告訴人乙○○所認恐嚇、公然侮辱部分,係為上開傷害部分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郁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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