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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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俊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2年度執再字第3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應入監服刑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6款第8目、第15點第4款規定,社會勞動人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而請求入監服刑者,觀護人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敘明理由,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並於送分「執再」字案號後,由執行科依觀護人提供之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折算尚應入監執行之日數,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
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移送橋頭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777號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並陳述意見,而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2年度刑護勞字第327號執行(原刑期之總日數為153日,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計918小時,履行期間為10月,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嗣受刑人於112年7月25日至橋頭地檢署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並簽署社會勞動人參加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切結書、晤談及意願調查表暨切結書、社區處遇勤前教育心得回饋單、切結書、橋頭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別注意事項具結書、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同意書、消防局教育訓練中心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具結書等相關書件,瞭解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3天)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且每月執行時數未達96小時或總執行進度不足時,將由橋頭地檢署告誡。惟受刑人於112年8、9月之履行時數各僅34、90小時,均未達每月應執行時數96小時,而由橋頭地檢署分別以112年8月29日 橋檢春 也112刑護勞327字第1129040830號函、112年10月6日橋檢春也112刑護勞327字第1129046384號函依法告誡,並合法送達受刑人;受刑人復於112年11月1日執行時間內休息並使用手機,經觀護佐理員現場告誡。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日依令至橋頭地檢署報到說明時,親自簽立刑事聲請執行原宣告刑,免予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狀(下稱入監服刑聲請狀),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遂依前述作業要點規定,檢具受刑人之入監服刑聲請狀,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以「社會勞動人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而請求入監服刑」為由,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並於送分「執再」字案號後,由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執再字第307號執行命令(兼傳票,下稱前揭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2日13時40分至該署報到,並註明:「1.自行到庭,不得代理,傳喚日即為執行日【當日即入監服刑】。2.台端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請求入監執行(112執再307號有期徒刑5月,已易服社會勞動165小時,折抵11日、112罰執再243號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業於決定指揮前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考量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機會,檢察官所踐行之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㈡參諸受刑人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既於執行社會勞動前,就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3天)之情形,將可能由檢察官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法律要件及效果,皆已充分獲告知,復自陳親簽入監服刑聲請狀,表明已詳細閱讀作業要點第11點關於不履行社會勞動之規定,且勾選聲請事由為「本人經觀護人及觀護佐理員解說後,於客觀考量願意接受原宣告刑之執行,並請准予免予繼續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則檢察官依憑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及受刑人所為入監服刑之聲請,以前揭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原宣告刑,乃本於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於法有據,並與客觀卷證相合,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自不得遽謂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當。異議意旨空言指稱受刑人並無具狀表明不願履行社會勞動一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可為採。另依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執再字第307號卷皮業經載明「已易服社會勞動165小時,計折抵28日」,堪認前揭執行命令所載「折抵11日」部分,應屬誤載,宜由檢察官於製作指揮書時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㈢至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家庭及工作因素等節,與檢察官指揮
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亦難徒憑受刑人個人家庭、工作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