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9號聲請人 沈宜臻 相對人 吳祥齊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改寫為「108年12月10
日」,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本應按改寫前之文義之到期日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文義無法辨識,故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08年8月10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聲請人稱其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1年8月9日,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有合,利息並應自提示日起算;及本件附表編號006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改寫為「111年1月10日」,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本應按改寫前之文義之到期日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文義無法辨識,故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10年9月10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聲請人稱其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2年12月29日,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有合,利息並應自提示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提示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001108年8月10日100,000元視為無記載(改寫成108年12月10日,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111年8月9日113年1月16日448200002109年1月10日100,000元109年5月10日112年5月9日113年1月16日448199003109年9月10日100,000元109年10月10日112年10月9日113年1月16日448185004109年11月10日100,000元110年3月10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6日448198005110年4月10日100,000元110年8月10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6日448197006110年9月10日100,000元視為無記載(改寫成111年1月10日,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6日450551007111年2月10日100,000元111年7月10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6日450552008111年8月10日100,000元111年12月10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6日45055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