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及補充被告高清龍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
100年9月19月14時34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9號、99年度交簡字第4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嗣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曾有6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並未因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而記取教訓,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阮明宗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惟已與阮明宗達成和解,願意負責修復阮明宗之車損部分,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及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犯後態度、酒後駕車所為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