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4罪,分別係於民國(下同)84年7月24日、84年7月24日、85年9月4日、85年9月29日判決確定,均係在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確定,依上開說明,關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之,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二、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91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寄藏禁藥│連續販賣毒品│││麻醉藥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3年││(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不予減刑││││││├───────────┼──────────┼──────────┼──────────┤│犯罪日期│自83年6月間某日起│83年11月25日│自84年4月間某日起││年月日│至84年6月7日止││至84年5月6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83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83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8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0395號、84年度偵字│10395號、84年度偵字│3994號│││第1212號│第1212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84年度訴字第409號│84年度訴字第409號│85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實├─────────┼──────────┼──────────┼──────────┤│審│判決日期│84年6月30日│84年6月30日│85年9月4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84年度訴字第409號│84年度訴字第409號│85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4年7月24日│84年7月24日│85年9月4日│├─┴─────────┼──────────┼──────────┼──────────┤│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肅清煙毒條例│││條之1第2項第4款││第5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不符減刑│├───────────┼──────────┼──────────┼──────────┤│備註│彰化地檢8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8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85年度執他字│││2620號│2620號│第1360號│└───────────┴──────────┴──────────┴──────────┘┌───────────┬──────────┬──────────┬──────────┐│編號│4│││├───────────┼──────────┼──────────┼──────────┤│罪名│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不予減刑││││││││├───────────┼──────────┼──────────┼──────────┤│犯罪日期│自83年7、8月間某日起││││年月日│至84年5月間某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8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99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85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實├─────────┼──────────┼──────────┼──────────┤│審│判決日期│85年9月4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85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5年9月29日│││├─┴─────────┼──────────┼──────────┼──────────┤│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符減刑│││├───────────┼──────────┼──────────┼──────────┤│備註│彰化地檢85年度執他字│││││第13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