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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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菀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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