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10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4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43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5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劉怡欣┌───────────────────────────────────────────────────────┐│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106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富茂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97年9月5日│354,173元│ML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