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3號
聲請人 林玉梅
代理人 馬廷瑜 律師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其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大同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