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227號

原告 黃俐瑜 即霸王 燒臘 便當

訴訟代理人 林洋帆

被告 謝秉澔

陳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被告謝秉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及被告陳姿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二人前為原告員工,任職期間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止,任職期間多次向原告借款,金額總計為53,000元,並於111年7月6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告二人離職後,向鈞院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經調解成立,原告須於112年9月23日前給付被告賠償費用,並檢附出勤紀錄供被告二人核對,原告遂於112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出勤紀錄、和解筆錄及借款依據,並於存證信函內載明被告須於7日內核對帳務,逾期將視同放棄自身權益,迄今被告未向原告表示任何意見,應認被告二人對本件債務金額不爭執。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係因被告二人曠職,原告為調整人力成本,故於111年7月6日將被告二人一併開除,並於當日要求被告二人簽立系爭借據,借據內並載明被告二人願意提供住處鑰匙及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嗣被告二人藉故請求原告再給予1個月時間另覓新職,又於1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後即無故失聯,故借據所載金額雖為52,000元,惟實際上借款總額為53,000元。

 ⒉兩造於另案訴訟中經調解成立,原告業己給付被告二人305,050元,包含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其他應付費用,被告二人於本件訴訟又執詞請求抵銷,顯無理由。

 ⒊原告係以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要求提供工資清冊,明顯有失公平。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二人前任職於原告所經營店家期間,若有資金需求,即會各自先行向原告或其配偶表明欲預支薪資,並於領取勞務報酬時,將先前所預支之費用扣除後,始將剩餘金額交付予被告二人,原告亦同意以此方式配合被告二人之資金需求。

㈡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要求被告二人共同簽立系爭借據,且拒絕提供借款金額之計算方式及借據副本予被告二人留存,僅提出記載被告二人借款紀錄之打卡紀錄,基於雙方不對等之勞雇地位關係,恐原告拒絕給付被告二人已付出勞務之報酬,被告二人斯時才在原告強烈要求之指示下,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僅憑原告所提供之打卡紀錄,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確實積欠如系爭借據所載金額之借款,原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規定提出工資清冊,又系爭借據所載金額與原告所請求金額不符。

㈢又自111年7月起至同年9月5日期間,原告皆未給付被告二人薪資,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假設語氣),被告二人亦得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存證信函、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8號和解筆錄及打卡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二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二人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為其二人所簽立,堪認原告已負足夠之舉證之責,而被告二人抗辯該紙系爭借據係在原告不對等勞雇關係脅迫下始簽立,然此等脅迫情事應由被告二人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二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實無足採。又觀諸該借據內容,除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旨外,尚就借款金額詳為記載,而被告二人對該借據之借款人欄之簽名,均坦認為其親簽業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向其借得前述款項等事實,當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工資清冊及主張抵銷云云,查此部分業已於系爭另案訴訟經受理承審並作成和解筆錄在案,核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訴訟無涉,是被告抗辯,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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