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105號

抗告人即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相對人即

被告 張振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已如期繳納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一事,有本院規費繳款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從而,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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