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896號

原告 羅光廷

被告 徐韻生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鄰居、前有住鄰糾紛。被告因不滿原告曾向法院提告妨害安寧之求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1時50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至2樓樓梯間,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050元。

⒉交通費用3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萬元。總計為21,35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自刑事傷害案件後即未與原告一家接觸並否認曾踹原告家中大門,事實上是被告不僅在原告家樓下門口遇見原告時對原告口出惡言,並在見到原告家人時作勢靠近,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有錄影存證,可證明被告所言並非事實,被告不僅無悔過之心更變本加厲騷擾原告及其家人,使原告一家內心恐懼並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

⒉另被告抗辯原告利用各種方式對被告進行騷擾並於半夜無故狂敲牆壁使被告一家無法入睡等,事實原告並無於半夜和其他時間敲過牆壁,原告一家也有聽到敲牆壁聲,甚至懷疑是被告一家所為。原告與被告所居之地為集合式住宅,常有不明之聲響發生,被告竟以聲響是原告發出而僅以錄得之聲而說是原告所為,此說法令原告無法接受。

⒊又被告抗辯因嚴重憂鬱症前往醫院就醫,其中於被告提出之亞東醫院轉介之日期為112年4月11日,意即被告於同年年3月25日對原告毆打傷害後,於兩星期左右之後即轉介心理衡鑑,對人做出傷害後立即轉介心理衡鑑且於報告中提到可能有憂鬱傾向,其邏輯似有違常理,一般來說應是被害人被攻擊後會有憂鬱傾向,怎麼會是加害人有憂鬱傾向。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間多次反映被告在住處陽台及廁所內抽菸,菸味飄出長期影響原告及家人健康,並聲稱其罹患甲狀腺亢進係因被告抽菸所致。惟被告於住處抽菸並未打開窗戶,縱有菸味飄出,亦應會飄散至陽台外之公共空間,並不會飄散至原告住處,且依常理而言,氣味經門窗遮擋,倘非濃度甚高,飄入室內之氣味亦屬輕微,原告之主張皆係因原告對菸味過度敏感所致,被告屢次向原告澄清未果,原告堅持認為被告係在廁所抽菸,並經常報警檢舉。

 ㈡原告因對菸味敏感,續而引發自身精神緊張,時常在猛敲牆壁,致被告家中孫女受到驚嚇並哭鬧不已,被告本身患有重聽,但因與原告間之糾紛牽連家人,實感無奈。兩造溝通無效,致使被告與家人亦十分恐懼,被告長期壟罩在有理說不清且深怕牽連家人之精神壓力下,因此罹患憂鬱症。

 ㈢本件案件之引爆點在於,被告欲前往原告住處予原告理論,卻遭原告先行動手推擠,被告一時氣憤難耐才因而還手。

 ㈣被告在偵查程序中,為圓滿解決兩造間之糾紛,遂委請律師與原告洽談和解,原告卻因此獅子大開口,要求給付數台空氣清淨機之費用共8萬元,實令人難以接受。

 ㈤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另原告主張交通費用並未提出單據,經被告利用計程車資計算網頁,計算往返原告住處與亞東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僅需120元,來回亦僅需240元;被告並未曾踹原告住處大門,且自本件案件後,原告仍利用各種方式對被告進行騷擾,如半夜無故狂敲牆壁使被告一家人無法入睡,被告於本件案件後因嚴重憂鬱症就醫,經診斷出有輕微腦部萎縮而有失智現象。

 ㈥另被告目前業已進行心理治療及戒菸治療,希望避免日後與原告再發生衝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50元,自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就診,致支出交通費用300元,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並遭被告以前詞置辯,觀以被告所提出計程車資預估頁面,自原告住處前往亞東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用為120元,往返車資則為24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於24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1,290元(計算式:1,050元+240元+2萬元=21,29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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