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578號
原 告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郭靜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哲宇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
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又原
告之訴,有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
明定。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
,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1年度民執卯字第142565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已
核定被告周哲宇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0,000元,而
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房屋鑑定價格為1,214,62
5元,是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高於原告所主張排除強制
執行之系爭房屋鑑定價格,應以系爭房屋鑑定價格即1,214,
625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繳裁判費13,078元,
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180元外,尚應補繳7,898元,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1年房屋稅繳款書
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
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
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
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
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