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孟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孟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16日晚間6時5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福吉三街口闖紅燈直行,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闖紅燈而是搶黃燈,當時無錄影證明伊有闖紅燈,員警看的角度有所偏差,所以當伊搶黃燈那一瞬間也未必看見,而是成為紅燈時才看到伊行駛機車經過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16日晚間6時5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福吉三街口闖紅燈直行一節,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周良翰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證稱:異議人闖紅燈時伊在開單,因有另一件是跟異議人同時段闖紅燈,但他(非本件異議人)先闖,所以先被伊攔查下來,所以伊是在開另一件的紅單,而沒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闖紅燈是和伊一起執行勤務的副座 徐廣發 所目睹,但是係伊開單,伊開單的時候有請異議人轉頭看紅綠燈號誌,當時是紅燈;伊確定異議人當時行駛過路口的紅綠燈時相是紅燈,因為在異議人之前的那輛車已經闖紅燈被伊攔查下來,異議人在之後行駛過該路口,所以異議人一定也是闖紅燈,不會是搶黃燈;伊執行時一定是看到紅燈過了很久之後,闖越路口者才會開紅單,搶黃燈不會去開單,因會有爭議發生,當時是攔完前一個闖紅燈的,異議人就馬上被副座徐廣發攔下來等語在卷,及本件執行勤務員警徐廣發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異議人是在桃園市○○路跟福吉三街口闖紅燈,伊當時看到他闖紅燈,並不是搶黃燈;在異議人之前有人闖紅燈被攔停,然後員警周良翰就開那個人的紅單,所以員警周良翰沒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是伊看到並且把異議人攔停下來;當時是夜間,但是路口有燈光,光線充足,視線正常,沒有遮蔽物,伊攔停的位置,距離異議人闖紅燈的位置大約50公尺,中間都沒有遮蔽物,所以伊看的很清楚;搶黃燈伊不會開單,一定是在停止線前就已經是紅燈了,闖越路口伊才會開單等語明確,佐以證人周良翰、徐廣發2人均係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僅因執行交通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違規,當無甘冒偽證之刑罰,憑空捏造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誣攀異議人之必要,應堪採信確屬實情,是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可認定。異議人辯稱其僅係搶黃燈,並未闖紅燈云云,尚不足採。另異議人所辯舉發員警未提出交通錄影佐證云云,本件舉發員警雖無法提出違規照片或錄影為證,惟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拍照存證為要件,舉發員警於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衡以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之特性,本即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均能及時取證,倘強求舉發員警就所有違規案件均需拍照錄影存證者,將致員警舉發違規之勤務執行窒礙難行,是尚難因舉發警員未提出此項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從而,異議人以警員未提出舉發違規錄影等資料佐證其違規行為云云置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