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健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健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健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張健雄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12月15日,而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9年12月1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迭次闡釋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270、260、23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而編號6、7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6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確定,另編號8、9部分,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闡釋意旨,本院認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7月為適當。又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經更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各該應執行刑即屬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1│2│3│├────────┼────────┼────────┼────────┤│罪名│藥事法│藥事法│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4月至同年6│99年4月至同年6│99年4月至同年6│││月28日間│月28日間│月28日間│├──┬─────┼────────┼────────┼────────┤│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00│99年度偵字第1800│99年度偵字第1800││││6號│6號│6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721│99年度訴字第721│99年度訴字第721││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9年9月30日│99年9月30日│99年9月3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5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5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附表編號6、7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附表編號8、9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藥事法│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99年4月至同年6│99年4月至同年6│99年6月28日│││月28日間│月28日間││├──┬─────┼────────┼────────┼────────┤│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00│99年度偵字第1800│99年度偵字第1800││││6號│6號│6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721│99年度訴字第721│99年度上訴字第40││實││號│號│67號││審├─────┼────────┼────────┼────────┤││判決日期│99年9月30日│99年9月30日│100年1月2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最高法院││定├─────┼────────┼────────┼────────┤│判│案號│同上│同上│100年度台上字第││決││││1450號││├─────┼────────┼────────┼────────┤││確定日期│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5日│100年3月24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5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附表編號6、7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附表編號8、9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年7月4日│99年7月4日│99年7月4日││││││├──┬─────┼────────┼────────┼────────┤│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00│99年度毒偵字第34│99年度毒偵字第34││││6號│77號│7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40│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實││67號│20號│20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月20日│100年1月21日│100年1月2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同上│同上││決││1450號││││├─────┼────────┼────────┼────────┤││確定日期│100年3月24日│同上│同上│├──┴─────┼────────┴────────┴────────┤│備註│附表編號1至5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附表編號6、7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附表編號8、9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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