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森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森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森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行為:㈠於99年3月11日18時許及同年月12日上午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葉孟芬 ,冒稱係葉孟芬之友人 鄒瑞宜 ,欲向葉孟芬借款,致葉孟芬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3月12日14時1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郵局內,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帳匯入曾森源之前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於同日14時32分、14時33分許,以曾森源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前開款項全數領出得逞。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99年3月16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明珠 ,偽稱係黃明珠之友人林麗霞,欲向黃明珠借款,黃明珠因而陷入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3月16日15時50分許,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內,轉帳匯款4萬元至曾森源之前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於同日16時10分、16時11分許,以曾森源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前開款項全數提領得逞。㈢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99年3月1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美蓮 ,偽稱係陳美蓮之友人並欲借款,致陳美蓮陷入錯誤,於同日11時10分及14時19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三潭郵局內,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將3萬元、3萬元轉帳匯入曾森源之前揭帳戶內,該款項並於同日11時25分、11時26分、14時38分、14時39分許,遭詐欺集團以曾森源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全數提領。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曾森源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於98年11月間,伊因為找到保全的工作,需要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因為伊舊的存摺已經不見了,所以伊就到中小企業銀行重新申請存摺、金融卡,並且重新設立密碼,回家的路上就遺失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伊是以伊的生日006476作為密碼,當時並沒有遺失其他物品,伊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知道伊的密碼,直到1個星期之後,銀行行員通知伊,伊才知道戶頭被盜用云云。惟查:
㈠上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詐
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葉孟芬、黃明珠、陳美蓮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2813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40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99年4月13日99南崁字第823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99年4月20日99南崁字第894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99年5月27日99南崁字第102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813號卷第14頁、第23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72頁至第7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另
辯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是伊辦理的,是為了在環保公司工作作提領薪資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8年12月遺失的,確切時間伊已經忘記了,伊是來桃園縣南崁市區時遺失的,當時因為要帶去公司影印,所以放在身上,但是不知道何時、何地遺失的,提款卡的密碼伊記在頭腦,沒有寫在紙上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2813號卷第5頁、第6頁),被告對於該帳戶何時、何地遺失,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令人採信;觀諸被告係於98年8月17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辦理更新印鑑及補發存摺,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100年4月15日100崁字第22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顯與被告偵查中所述於98年11月間辦理補發當天遺失一情不合;況衡諸每一金融卡都設置有專用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他人實不易探知,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金融卡的密碼是伊的生日,伊不知他人如何得知其密碼云云,惟由被告前開所述及供稱遺失之物品僅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摺、金融卡、印鑑觀之(參100年度偵緝字第374號卷第28頁),拾得之人實無任何資訊得知被告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則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參以本案被害人葉孟芬、黃明珠、陳美蓮遭詐騙匯入金錢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金融卡提領一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知悉金融卡密碼甚明;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 確信渠 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得正常存、提款,且知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倘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金融卡,且保證不會在詐騙款項提領之前辦理掛失而使該帳戶頓成廢物,否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肯認該帳戶金融卡於脫離所有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由此益徵被告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應非遺失甚明。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是其既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楊梅瑞塘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葉孟芬、黃明珠、陳美蓮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葉孟芳、黃明珠、陳美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葉孟芬、黃明珠、陳美蓮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3被害人,侵害
3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葉孟芬、黃明珠、陳美蓮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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