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4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附表」及其內容均更正為「附表一」及其內容,「於96年8月間,將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私自挪用」更正為「於95年8月間,將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私自挪用」;證據部分補充「百星綠第大廈管理委員會高雄凹子底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非但有虧職守,並嚴重損及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以98年度 司雄 簡調字第192號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告訴人中南海公司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刑事陳報狀、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為確保被告能儘速履行其應給付之款項,以維被害人權益,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98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侵占日期│項目明細│金額(元)│││││(新臺幣)│├──┼─────────┼───────────┼─────┤│1│95年8月25日│98年8月份公設電費│30704│││(偵卷二第48頁)│││├──┼─────────┼───────────┼─────┤│2│95年8月29日│ 尚弘 機電8月份保養費│3600│││(偵卷二第49頁)│││├──┼─────────┼───────────┼─────┤│3│95年8月29日│永大機電8月份電梯保│15000│││(偵卷二第49頁)│養費│││││││├──┼─────────┼───────────┼─────┤│4│95年8月25日│發電機排煙工程款│36000│││(偵卷二第48頁)│││├──┼─────────┼───────────┼─────┤│5│95年8月25日│B1F公用廁所馬桶修理│200│││(偵卷二第49頁)│││├──┼─────────┼───────────┼─────┤│6│95年8月25日│車道壁燈短路重新配線│600│││(偵卷二第48頁)│││├──┼─────────┼───────────┼─────┤│7│95年8月25日│補一具10P滅火器換藥│140│││(偵卷二第49頁)│││├──┼─────────┼───────────┼─────┤│8│95年8月25日│CD棟及EF棟魚眼燈更換│800│││(偵卷二第49頁)│各1具││├──┼─────────┼───────────┼─────┤│9│95年8月某日│雜項支出(組長零用金)│5000││││││├──┼─────────┼───────────┼─────┤│10│95年8月某日│財務報表與存摺差額│56843│├──┴─────────┴───────────┴─────┤│合計148887元│└──────────────────────────────┘附表二┌────────────────────────┬────────┐│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甲○○應給付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本院98年度司雄簡││玖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字第192號調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方│筆錄││式:應於緩刑期間屆滿3月前內給付完畢。)││└────────────────────────┴────────┘附件:97年度偵緝字第274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745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並由中南海公司派遣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百星綠地大樓任職管理組長,負責百星綠地大樓保全工作,包括管理社區保全人員之值勤狀況及管理費收繳、大樓合約廠商款項支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間,將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私自挪用,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中南海公司於辦理業務交接後,發現管理費短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係由中南海公司││││派駐百星綠地大樓任職管理││││組長,95年8月有收取管理││││費及拿到應給付廠商的款項││││,並沒有全部交給管委會或││││廠商。│├──┼───────────┼────────────┤│二│告訴代理人 陳建宏陳慶 │被告甲○○任職於中南海公│││宗之指訴。│司及業務侵占其所持有款項││││之事實。│├──┼───────────┼────────────┤│三│證人 陳永瑜廖淑麗 之證│1、被告甲○○擔任百星綠│││述。│地大樓管委會管理組長││││。││││2、被告甲○○取得款項之││││流程。││││3、被告擔任管理組長,每││││月可動支零用金5000元││││,被告侵占95年8月份零││││用金。││││4、被告侵占財務報表與存││││摺差額5萬6843之事實。│├──┼───────────┼────────────┤│四│被告擔任前開管理委員會│被告甲○○業務侵占如附表│││管理組長所製作之支付憑│所列1-8項款項之事實。│││單8張。││├──┼───────────┼────────────┤│五│中南海公司提出之被告挪│被告甲○○業務侵占如附表│││用金額明細表1紙。│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機會接續為之,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行為之犯意而為,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其多次犯行在時間上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美玉附表┌──┬──────┬──────────┬─────┐│編號│侵占日期│項目明細│金額(元)│├──┼──────┼──────────┼─────┤│1│95年8月24日│98年8月份公設電費│3萬0704││││││├──┼──────┼──────────┼─────┤│2│95年8月25日│尚弘機電8月份保養費│3600││││││├──┼──────┼──────────┼─────┤│3│98年8月24日│永大機電8月份電梯保│1萬5000││││養費││├──┼──────┼──────────┼─────┤│4│98年8月24日│發電機排煙工程款│3萬6000││││││├──┼──────┼──────────┼─────┤│5│98年8月24日│B1F公用廁所馬桶修理│200││││││├──┼──────┼──────────┼─────┤│6│98年8月24日│車道壁燈短路重新配線│600││││││├──┼──────┼──────────┼─────┤│7│98年8月25日│補一具10P滅火器換藥│140││││││├──┼──────┼──────────┼─────┤│8│98年8月24日│CD棟及EF棟魚眼燈更換│800││││各1具││├──┼──────┼──────────┼─────┤│9│98年8月某日│雜項支出(組長零用金│5000││││)││├──┼──────┼──────────┼─────┤│10│98年8月某日│財務報表與存摺差額│5萬6843│└──┴──────┴──────────┴─────┘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