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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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公布,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妨害風化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等罪,並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433號裁定減刑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恐嚇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誤載為有期徒刑7月,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已減得之刑及不得減刑之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