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與附表編號1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已減刑,檢察官聲請就視為減刑部分與附表編號1已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局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載。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並與附表編號1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3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