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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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349號被告張立錦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錦於民國102年6月30日15時許,駕駛原先由北往南方向,順向停放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0000000號53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路邊欲起步駛入車道,本應注意由路邊起步及往左迴轉,應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道上之人車動向,即在該處路邊作起步欲往左方迴轉,適有 李文 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載其女友 陳宥腕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 李文欽 與陳宥腕因而人、車倒地,李文欽因而受有右下肢挫傷及擦傷、右下肢燒燙傷2度佔體表面積1%、右踝扭傷等傷害,陳宥腕受有左手腕、右手背擦傷及右小腿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文欽與陳宥腕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立錦於警詢及│坦承其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作起│││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步行駛,而與告訴人2人共乘之機│││述│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文│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欽與陳宥腕於警詢及│與告訴人2人共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偵查中之證述│,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斷證明書2紙及 漢忠 │之事實。│││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生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四)│本署卷證分析報告、│證明被告由路邊駕駛車輛起步,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往左迴轉至對向,惟因未注意來車│││告表㈠㈡、道路交通│,致與告訴人2人所共乘之機車發│││事故現場圖各1份、│生碰撞之事實。│││照片18張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同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