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臆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臆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陳臆如因犯竊盜共四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就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原即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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