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思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613號、97年度訴字第112號、97年度訴字第136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10號、97年度易字第130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吳思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號 黃立威 所開設之刺青店,見該店門口有有黃立威所飼養之柴犬1隻,即趁逗柴犬使其跳上上開普通輕型機車,隨後即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搭載柴犬離開,以此方式將黃立威所飼養之柴犬1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嗣因黃立威於同日凌晨發現柴犬不見後即報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立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賢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立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竊取之柴犬尚未返還被害人,惟被告坦承犯行,暨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肆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