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9號聲請人 陳文和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2年度易字第570號),聲請具保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將勇於面對刑責,不畏罪卸責逃亡,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被告、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就羈押要件之認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文和因涉嫌詐欺取財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多次以相同手法犯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2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相關卷證後,認被告陳文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均坦承犯行,然經本院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被告自承在該詐騙集團中負責套圈圈之工作,在該詐騙集團尚居重要之角色,被告既已有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並以該詐欺犯行所得營生,難保其停止羈押出所不會重操舊業,已足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然非予羈押,難以其他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為原來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並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押,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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