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鳳前(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揭(一)(二)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
10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16日晚間某時,於 游象金 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3樓居所內,趁游象金熟睡之機會,徒手竊取游象金所有之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離去。案經游象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象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