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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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告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總統府憲兵上校 李先輝 (音)警衛負責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8月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8年8月
14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百福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98年8月24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台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
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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