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
之2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貳、本件原告因財產權而起訴,未據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8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8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
9月5日起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