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害人甲○○係
於民國98年3月27日匯出新臺幣5千元。
二、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增訂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刑法
第41條、第42條之1分別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0日新增公布,均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42條之1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
個案情形指揮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故此部分無須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
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10起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區○○○路○段○○號)提起上
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