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宜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1H46609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宜蓁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宜蓁(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處,因「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1H466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2月2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46609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知悉方向燈損壞,正欲前往保養廠維修,但在途中被拍到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違規,此有維修單可證明方向燈損壞維修,請網開一面,特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關於個案上該相對人義務之履行或遵守,在為維護人格之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基於誠信原則及狹義比例性原則,顯然係過度要求或負擔時,即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可能時,上開公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以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此際亦係對於人民基本權利產生間接之侵害,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而「期待可能性原則」適用在具體案件上,係要求就行政行為所附予之義務所擬實現公共利益與相對人值得保護的利益,加以權衡比較。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處,因「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警員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3月15日中監自字第1010009857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號G1H4660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4張、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而受處分人所辯上情,業據受處分人於101年1月19日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號交通事件(下稱:前案)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從昌平路住處開車出門,要去松竹路那邊一家維修廠維修車燈,伊有先到該維修廠,但發現那家已經沒有營業了,打算再轉往崇德六路的維修廠維修,本件應該是在伊離開松竹路維修廠,要前往崇德六路維修廠的路上被舉發等語綦詳,且於是日庭期當庭提出其違規當日至位在臺中市○○○路○○○號「久興汽車維修廠」更換右方向燈球之車輛委修單正本1紙為證,並有複印之委修單影本1紙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非虛妄,堪以採信。
(三)再依前開受處分人至「久興汽車維修廠」更換方向燈之車輛委修單所示,右方向燈球之單價為45元,更換手續之工資為50元,合計之維修費用為95元,顯見該方向燈係因燈球毀損導致,瑕疵甚微,所需之維修費用亦甚為低廉,衡諸社會經驗,一般駕駛人當不會因95元之維修費,而以花費較多時間、金錢之方式,另行找拖車,或委請維修場人員到場檢修,縱委請維修人員到場,該維修人員亦可能不會因一方向燈球即到場服務,故受處分人所辯其係因方向燈球損壞,開車前往汽車修配場維修途中被檢舉乙節,要堪信實。從而無從期待受處分人於此行車之際,於轉彎時右後方向燈能正常作用。況採證照片並未蒐得受處分人於右轉彎時,其右前方向燈有無亮起作用,無從判斷受處分人是否完全未打方向燈,倘受處分人於右轉彎時有打方向燈,僅因右後方向燈球損壞而無法亮燈,乃情理之常,依有疑唯利受處分人原則,尚難證本件採證所示之違規行為,具有可歸責性。揆之前揭說明,自難予以處罰。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固非無見,然未審酌客觀證據之不足及受處分人主觀上欠缺可歸責之要件,遽予裁罰,自有未洽。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昭審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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