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9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39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D1573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D15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日凌晨4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與松江路路口(西向東),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碰撞 陳素蓮 致其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據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研判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1,800元,合計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我每個禮拜天下午5點後都會去永吉國小打羽毛球,約11點至12點回家休息,此習慣約有10年了,異議人曾在98年5月10日因去打球,將車子停在住家附近而被拖吊,是此事件剛好在我不使用車輛的時段發生。又證人所述不合常理,若於路口人行道碰撞行人,車輛尚未過馬路,應不會證述說闖紅燈。另事故發生時證人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且肇事車輛於現場停留約十秒,何以於此期間內會無法開到肇事現場看清車號,該案證人可能是看錯或記錯,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碰撞陳素蓮致其受傷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 謝明伸 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事故前其駕車沿松江路北往南駛近事故路口,當時松江路南北向號誌為綠燈,南京東路東西向為紅燈,就在我接近路口時我看見有一台計程車沿南京東路第二車道西往東行駛闖紅燈,該車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北向南綠燈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要穿越至路口中間之一名婦人發生碰撞,碰撞後我車行向號誌變為紅燈,我在等紅燈時看到該車在現場停留約10秒多隨即在南京東路上西往南右轉松江路逃逸。我案發後看對方肇事逃逸立即驅車向前追緝,一直追到市○○道與松江路口附近,所以非常確定肇事車輛是黃色計程車,車號是000-00日產營業小客車,並當場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返回交給被害人(見98年度偵字第7180號卷第41頁、11至14頁)。肇事計程車是走南京東路西往東最內線,最靠近公車車道的那個車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180號卷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 曾泰維 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那時候是在南京東路西往東方向,最外線等紅綠燈,我的車道我是第一部車,前面沒有車,但距離紅綠燈的路口大概5公尺,慢慢往前行,沒有看到誰撞到被害人,我看到的時候是因為靠近中間公車道那邊,有一台跟我同方向的計程車還在紅燈的時候,他應該是要左轉,但是我看到他突然加速右轉,往松江路開,往南開,左邊的計程車走掉了,有一個人倒在地上,剛好倒在中間車道那邊,就是公車道那邊,有一台計程車去追他,才注意到有車禍。我可以確定車型,車牌沒有看到,他突然加速的聲音很大,我就注意看,所以車型很清楚(見98年度偵字第7180號卷第54至56頁)。我有目擊,但是我沒去記住車號,可是我記得該車後行李箱樣式,該車是日產,後保險桿有點髒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7180號卷第15至18頁),且證人謝明伸、曾泰維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諒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而陳素蓮於車禍當時經送醫診療,確實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證人證稱受處分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應堪信為真。受處分人雖辯稱證人所述不合常理,若於路口人行道碰撞行人,車輛尚未過馬路,應不會證述說闖紅燈。另事故發生時證人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且肇事車輛於現場停留約十秒,何以於此期間內會無法開抵肇事現場看清車號云云。然依上述證人曾泰維之證詞,受處分人應係於超越停止線、車頭已至行人穿越道上欲左轉時,闖紅燈碰撞到行人後致其受傷,因此自無受處分人所謂碰撞行人不可能發生闖紅燈之情事,是證人證述其有闖紅燈,並無不合理之處。又依證人謝明伸之證詞,其係因碰撞後松江路該方向已變為紅燈而在路口等待,自非如同受處分人所言證人謝明伸之行駛方向為綠燈而應得於10秒內抵達肇事地點看清車號之情形,且證人謝明伸係於受處分人肇事後右轉松江路逃逸時才驅車前往追趕,故證人謝明伸無法在現場看清車號,自亦無不合理之處。另受處分人辯稱每個禮拜天下午5點後都會去永吉國小打羽毛球,約11點至12點回家休息,此習慣約有10年,且曾在98年5月10日因去打球,將車子停在住家附近而被拖吊,表示舉發時間當時是在家中並無使用該輛車云云。惟本案之案發時間為98年2月2日凌晨4時22分許,且為星期一,縱受處分人有於星期日17時以後至國小打球之習慣,亦與本件之肇事時間點不同,另參以證人即受處分人之配偶 阮玉珮 於本院98年交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時具結時陳稱:「(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說車禍肇事的時間點,被告是跟朋友在一起還是在家裡?)有,他說是跟朋友在吃飯、聊天。」,核與受處分人於本院具結證稱:「(你是否與你太太說肇事的時間你是在跟朋友吃飯?)沒有。(問:肇事的時間你有無在家裡?有。)」等語並不相符(見本院98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於舉發時間當時確於其家中,且無使用該車輛,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1,800元,合計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