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59、12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預見其循不詳管道所聯繫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假借民間代辦信用卡及現金卡需持申辦人帳戶資料向銀行查詢信用情形之說向其索取郵局或銀行帳戶,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前之當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里仁愛醫院旁某處,將其前所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寧分行帳戶(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帳號為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予該人使用。嗣該人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下行為:
㈠該集團遣某人於97年11月25日,自稱臺中長虹電器公司組長
,去電甲○○○,佯稱其抽中該公司舉辦之獎項,獲得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之獎金,需以捐獻方式減免稅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26日)將100,000元之現金存入對方指定之上開合庫帳戶內(其餘3筆存匯款與本案無關),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後甲○○○方知受騙。
㈡該集團成員再遣人分別去電丙○○及乙○○,詐稱其等某筆
網路購物交易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前往提款機操作以便更正取消,致該2人先後陷於錯誤,丙○○於97年11月27日(檢察官誤載為22日)晚上8時許,將其帳戶內之8,447元轉出並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合庫帳戶內(檢察官誤將手續費17元計入而載為8,464元),乙○○則於當晚9時許,誤將其帳戶內之共12,024元平分成兩筆先後轉匯至對方指定之上開合庫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後該2人始先後察覺已然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被訴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8月21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亦分於警詢中就其等遭詐騙之經過陳述甚詳,並有被告合庫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單據、存摺內頁明細及報案三聯單等件為憑,綜合以觀,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所申辦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幫助某自稱劉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3人詐得上開金額之客觀事實已明;查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必要等特殊情形外,否則本可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任意向他人洽借或登報徵求,個人之帳戶資料,亦無隨便交予他人之理;參照政府、媒體近來向民眾大力宣導勿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成為犯罪集團幫兇之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雖曾辯稱係為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而相信對方才交付帳戶資料,但衡諸其所述情節,其任意將對於個人而言至為重要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而無足夠之查證或要求確認查詢信用方式合法,已然足以啟人疑竇,被告亦自承有聽過詐騙集團的新聞,但其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明確,則綜觀上開各節,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發生,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之情已明,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將其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成年男子,雖可預見該人與其他共犯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交付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丙○○等3人之財產法益,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而仍隨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造成被害人丙○○等3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查無證據其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自述經濟不佳、有3歲小孩要養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共計120,471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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