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43號原告 王沐學 原名 王武揚 .被告 陳瑞峰
蔡函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萬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瑞峰係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號4樓,下稱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函真係該公司之業務員,被告陳瑞峰、蔡函真共同假借合夥投資全方位公司名義,吸金詐財,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投資127萬5000元,並因向銀行貸款投資,而支出貸款利息共24萬5795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除上述財產上損害外,另迄今因多次往返法院,精神上所受之驚恐仍有餘悸存在,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連帶賠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79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瑞峰以:伊未詐欺原告,全方位停車場確有實際經營等語,被告蔡函真以:伊並未詐欺原告,又原告早在民國96年間即提出告訴,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瑞峰、蔡函真共同以合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利潤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27萬5000元投資款乙節,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處被告陳瑞峰、蔡函真共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㈡經本院詳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
全部卷證,被告蔡函真、陳瑞峰等人所涉非法吸金、詐欺取財情事,係於96年6月26日為警搜索而查獲,原告嗣於96年11月20日始受警通知而製作警詢筆錄,並提起詐欺告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96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徵〈見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0974號卷(偵二卷)第1-11頁、140-143頁〉,在此之前,雖有刑案之其他被害人提出詐欺告訴,惟並不包括原告,此經本院閱覽刑案相關卷證而知,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8413、28414、28415、28416、28417、28418、28419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3號卷第24-28頁),被告蔡函真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96年11月20日製作筆錄或96年6月26日警方查獲前,即已知悉遭詐騙之情,則原告於9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其請求權之行使,自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從而被告蔡函真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云云置辯,洵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而訂立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權,惟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裁判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合夥契約,致為金錢之交付者,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則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瑞峰、蔡函真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合夥契約,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陳瑞峰、蔡函真對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瑞峰、蔡函真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投資損害127萬5000元:
原告因受詐欺而交付被告127萬5000元投資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見刑事案件偵二卷147-1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貸款利息24萬5795元:
原告固主張其已支付銀行之貸款利息合計24萬5795元,亦係其受被告詐騙所受損害,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乃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與銀行申辦貸款而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縱然貸款之動機(投資)有受被告之詐欺行為影響,然銀行並非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原告與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並不因原告締約之動機受詐欺而生影響,且此部分貸款利息亦為貸款銀行所收取,非被告向原告所詐得,自難謂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係其受被告詐欺所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財產損害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慰撫金30萬元:
另原告雖主張受被告詐騙,精神上受有損害,並多次往返法院,被告應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慰撫金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係以人格及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身分法益為其保護之對象,並不包括財產上之損失在內,故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雖有故意以詐欺此一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但原告所受之損害(投資款127萬5000元),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尚無證據證明其人格法益有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萬5000元部分,及自98年6月11日即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雖未陳明願供擔保,惟就原告勝訴部份,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