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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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又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2項、第5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8日結婚,婚後感情尚可,不料被告竟於97年3月24日即未返家而離家出走,經原告一直連絡仍不返家,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本件被告存心拋夫棄家且行方不明,為此,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93年4月2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查閱無誤,有該所98年5月7日南縣永戶字第0980001713號函所檢送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堪信上開原告主張之情為真。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竟於97年3月24日即離家出走而未與原告同住一節,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蔡祥寶 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一開始我跟兩造住在一起,後來因為我要求媳婦去考駕照,我媳婦不舒服,兩造就搬出去,後來97年3月24日原告跟我講被告離家出走,原告就搬回家住,我就再也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被告的消息。」、「(你是否知道被告離家的原因?)不知道,被告離家前沒有看到兩造吵架,也沒有打架,被告就離家了。」等情相符(見本院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基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芳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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