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 吳心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卓鋕銓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卓鋕銓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卓鋕銓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