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 吳心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告 卓買 被告 卓鋕蒼 被告 卓晏 任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姚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卓買、卓鋕蒼、 卓晏任 均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178、179、180建號房屋(門牌為彰化縣福興鄉同安巷12之5號、12之6號、12之7號)遷出,併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更正部分:原告起訴狀將被告「卓鋕蒼」誤繕為卓鋕「銓」,請求更正為卓鋕蒼,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為辯論,先予敘明。
二、追加被告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卓晏任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鄉○○段178、179、180建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門牌:彰化縣福興鄉同安巷12之5號、12之6號、12之7號),為原告所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99年4月8日彰院賢98司執秋22875字第099001173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權狀可稽。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本件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10月21日彰院賢98司執秋字第22875號通知,於附表使用情形載有「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在場第三人 施番婆 稱,建物由其夫卓買使用,又本院前案96年度執字第8460號事件,拍賣本件查封物時,卓買係主張建物原為其子 卓鋕銓 (應為卓鋕蒼之誤繕)所有,交其居住,後移轉建物為債務人所有,但未曾交付建物,仍由其使用,...」。惟查,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卓買實無占有使用權源,又聞被告卓買之子卓鋕蒼及其 孫卓晏任 亦居住其中,惟實無占有使用權源,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卓買、卓鋕蒼、卓晏任自應遷出建物,且將之返還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卓買、卓晏任答辯稱:「係經卓鋕蒼同意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乙節,顯無法對抗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非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被告卓鋕蒼辯稱:「未曾將系爭房屋出賣他人,何以原告能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與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強制執行法98條規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決要旨不符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是登記於訴外人 蔡子俊 (執行債務人)名下,於向金融機關貸款後未清償,遭法院查封拍賣,始由原告拍賣取得,故被告之答辯顯與事實不符,所辯顯無理由。又所稱由卓鋕蒼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蔡子俊名下,恐有瑕疵乙節,僅為空口白話並無實證,且與原告無關,所辯實無理由,爰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卓買、卓鋕蒼、卓晏任均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178、179、180建號房屋(門牌為彰化縣福興鄉同安巷12之5號、12之6號、12之7號)遷出,且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卓鋕蒼出資建築而取得所有權,被告卓買係經被告卓鋕蒼同意而居住使用至今,被告卓鋕蒼並未將系爭房屋出賣他人,原告經由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屋應係被告卓鋕蒼所有,而非執行債務人蔡子俊所有,依據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其拍賣應屬無效,原告即不得以合法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二)被告卓鋕蒼、卓晏任分別為被告卓買之子、孫,其等係基於與被告卓買共同生活關係,而隨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其二人均屬占有輔助人,原告請求自系爭房屋遷出,併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容嫌無理等語置辯。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99年4月8日彰院賢8司執秋22875字第099001173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權狀影本為証,自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卓鋕蒼並未將系爭房屋出賣他人,原告經由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屋應係被告卓鋕蒼所有,而非執行債務人蔡子俊所有,依據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其拍賣應屬無效,原告即不得以合法所有權人地未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云云,惟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查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60號、98年度司執字第22875號執行卷宗,由卷內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係執行債務人蔡子俊,並非被告卓鋕蒼所有。設若被告卓鋕蒼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何以其未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縱被告卓鋕蒼與強制執行債務人蔡子俊之間有何對抗事由,惟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被告卓鋕蒼仍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更何況原告既已依法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其登記效力,益見被告所辯被告卓鋕蒼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以被告卓鋕蒼、卓晏任分別為被告卓買之子、孫,其等係基於與被告卓買共同生活關係,而隨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其二人均屬占有輔助人云云,惟查,被告原先辯稱被告卓買係經被告卓鋕蒼同意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等語,顯見被告卓鋕蒼亦係主要占有人,並非占有輔助人無疑。至被告卓晏任既已成年,且常於系爭房屋居住,縱經常有往返出入系爭房屋與他處之間,仍係目前占用人,自非占有輔助人。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三人占用系爭房屋既無法律權源,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卓買、卓鋕蒼、卓晏任均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併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原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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