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訴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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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訴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易字第22號原告 郭月娥 住○○市○○區○○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 律師被告 黃韋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而對詐欺犯罪施以助力,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瑋杰 」之人(下稱「瑋杰」)。又「瑋杰」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0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7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80萬70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瑋杰」,並要求查看其身分證而盡查證義務後,始基於男女朋友之信任,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作為「瑋杰」投資資金進出帳戶,無從預見系爭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伊未參與任何詐騙行為,亦未因提供帳戶獲得利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未經查證,輕信投資群組內自稱投資老師之助理,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80萬7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匯出匯款申請單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復據調取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6日
,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瑋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曾交付該帳戶資料予「瑋杰」,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辯稱:伊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瑋杰」,並要求查看其身分證而盡查證義務後,始基於男女朋友之信任,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作為「瑋杰」投資資金進出帳戶,無從預見系爭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
查: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各有明文。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幫助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然故意可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⒉稽之刑案卷附LINE對話紀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19990號卷〈下稱警卷〉第43至87頁),可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傳送訊息予「瑋杰」時,尚向「瑋杰」詢問其從事何工作;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11分許要求與「瑋杰」視訊亦遭拒絕;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復質疑「瑋杰」是否冒用他人照片,顯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時,與「瑋杰」僅相識數日,亦未曾與其謀面,遑論被告更曾懷疑「瑋杰」身分之真實性,則「瑋杰」此人之於被告,與陌生人無甚區別,難認被告對其有何基於穩固親密關係所生信賴基礎可言,亦不因被告是否認與「瑋杰」已為男女朋友有別。再者,依刑案卷附LINE對話紀錄,固可知被告曾要求「瑋杰」提供身分證(見警卷第77至83頁),然未見「瑋杰」究係傳送何種內容之資料予被告,無從判別被告所謂「身分證」之真實性,遑論被告得否執以信任「瑋杰」確有其人;遍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無其他可資辨識「瑋杰」身分或工作真實性之資訊,殊不足率謂被告確已對其身分妥為查證,並依查證結果得合理信賴「瑋杰」之身分或其所稱使用帳戶目的為真正。被告抗辯:伊盡查證義務後,始基於男女朋友之信任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云云,容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專科肄業,於案發時已為近40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足認依被告之學歷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未能確知「瑋杰」真實身分及所稱使用帳戶目的是否屬實之情形下,竟貿然提供具個人專屬性之系爭帳戶資料予與陌生人無異之人,其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用,當已有所預見,惟對此結果之發生仍予容任。被告抗辯:伊甚難想像或預見「瑋杰」為詐騙集團成員,無從預見系爭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復抗辯:伊係為協助男友並討男友歡心,始提供系爭帳戶,自始即遭情感詐騙,同屬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所陳前詞,不過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動機,無礙其主觀上仍可預見系爭帳戶有遭利用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因上述行為,業經法院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21頁),而與本院之認定無違。由此 益彰 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值採信。
⒌據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匯款80萬700元
至系爭帳戶,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未受有利益,然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瑋杰」使用,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700元,即屬有據。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經查證,輕信投資群組內自稱投資老師
之助理,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方匯款至系爭帳戶,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自難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所辯前詞,無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郭妙俐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