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1號113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悰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5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42、2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悰敏(下稱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輕罪因較早確定,以致其餘各罪(即附表編號2至3暨附表各罪,均係附表編號2之罪確定前所犯)無法合併定刑,遂由檢察官分別依附表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應有客觀上顯不相當之情形。又伊先前犯罪前科因是罰金刑、對刑罰感受度較輕,且伊必須負擔母親醫療與3名子女教育費用,在龐大經濟壓力下才鋌而走險參與犯罪,但所涉各罪均止於「仲介」角色,犯罪所得微薄、甚至未獲酬勞,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犯罪後亦始終坦承犯行;另伊入監後已深感悔意,希望早日出監重新做人,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更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經查:
㈠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其聲請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各附表所示之罪外部界限(即各罪刑度總和)、內部界限(附表為有期徒刑11年4月,附表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附表即原審113年度聲字第52號,下稱甲案)、5年6月(附表即原審113年度聲字第51號,下稱乙案)在案。本院審酌甲案各為持有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乙案則同係加重詐欺罪,考量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性質暨犯罪時間,及部分犯行業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如備註欄所示),實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至受刑人其餘所指家庭情狀乃其犯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時之量刑審酌事由,核與定執行刑適法(適當)與否尚乏直接相涉。
㈡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
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採同一見解),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固據受刑人以前詞主張重行定應執行刑云云,但審酌甲、乙案各係以附表編號1(即各表所示最早確定之罪)為基準,分別就各表所示諸罪合併定執行刑,且乙案各罪俱係附表編號1(即附表最初判決確定)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依法本無由與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外,甲、乙案或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俱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其中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況倘依受刑人主張將附表編號2至3暨附表各罪合併定刑(此時內部界限為17年),再加計附表編號1之罪刑(即17年5月),結果並非必然對受刑人更加有利(仍可能超過原審甲、乙案所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6月),是其空言指摘原審定刑結果有客觀上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亦難認有據。
三、綜前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定較有利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表(即甲案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持有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106年7月中旬至106.8.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01號107.4.26同左107.5.292運輸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年8月106.1.24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110.2.25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110.8.263運輸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年6月106.3.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112.6.13同左112.8.1備註編號1至2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附表(即乙案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月107.12.7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15號110.5.18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64、5565號110.10.13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7.12.10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共6罪)107.12.10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9.10.2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112.5.18同左112.6.21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109.10.236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5月109.10.23備註1.編號1至3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編號4至6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