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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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國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逸安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程序事項: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抗告人即被告曾逸安(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有原裁定意旨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113年2月6日裁定自同年2月20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有原審卷證資料可稽,是原審為本案第1次延長羈押,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四、實體事項:
(一)法律依據及相關見解:
1、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583號裁定參照)。而依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前揭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004號裁定參照)。
3、再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所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393、431號裁定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下稱勾串證人),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滅證之虞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而同條項第3款就勾串證人之虞之程度,不必如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亦即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勾串證人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勾串證人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勾串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619、1113號裁定參照)。
4、又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619號裁定參照)。亦即:關於是否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當然不可以僅係單純的漠然「擔慮」,但亦不要求須到達確實性程度,如有客觀事證(包含情況證據)足以印證有勾串證人的高度可能性即已足。至於在具體操作上,除須具體審酌案件內容、輕重外,更須一併考量證據關係、(被告等人)供述狀況、預想處分、量刑判斷內容等具體事實,加以慎重判斷。
5、另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亦即,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替代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之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訴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26號、108年度臺抗字第140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1、抗告人經檢察官依刑訴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抗告人坦承全部犯行,復有檢察官隨案檢附卷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加重私行拘禁致死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重大。
2、依抗告人及共犯歷次供述,可知抗告人與其他共犯於行兇後,見被害人傷勢嚴重,因恐犯行暴露,不敢撥叫救護車,且於被害人家屬趕赴案發現場時,倉皇逃離現場躲藏,事後更與共犯在民宿、廢棄鬱金香花園討論頂替事宜、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應如何陳述、刪除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見抗告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罪證之客觀事實;參以抗告人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罪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罪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查:
(1)供述證據具有不穩定性,極易受干擾、污染,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如有不當影響而有勾串及滅證,將生誤判之危險性。查抗告人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惟細繹抗告人歷次供述,對於其所涉案情(在何階段實施毆打被害人行為、有無壓制被害人、是否受共犯 高俊明 脅迫而為本案犯行)及所扮演角色(於共犯集團中是否處於第2號角色),仍有翻轉不一之情,縱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就上開攸關量刑輕重之犯罪情節因子等科刑事實,仍有傳訊共犯進行交互詰問調查之高度可能性,參以抗告人在共犯集團中位居要角,對其他共犯具有優勢地位,存有心理上壓力等情,基於供述證據易受干擾、污染之本質,其他共犯非無變遷翻轉供述之可能性,酌以共犯證述在本案證據構造間所占之分量、比重等,如抗告人有勾串、干擾共犯時,將使案情陷於隱晦不明,難以究明被告之責任,足見抗告人有勾串共犯之主觀可能性。
(2)抗告人與共犯均住居在花蓮縣,彼此可透過手機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又共犯少年均已釋放在外(見原審卷附證件袋內),抗告人尚非難以聯繫共犯少年而進行脅迫,參以渠等事後在民宿、廢棄鬱金香花園討論頂替事宜、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應如何陳述、刪除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等情,可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之客觀事實及客觀實效性。
(3)綜前,抗告意旨以本案已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且共犯等證人均已到案證述,勾串滅證之可能性降低,且抗告人迄未有何勾串共犯等具體事實,應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尚非可採。
3、抗告人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然為防止其逃亡、勾串共犯、湮滅罪證,以期後續審理順利適正進行,俾免犯罪真相不清,且因本案係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對法秩序造成非輕程度之破壞,又上開罪嫌之法定刑度非輕,實有確保審理順利進行等公益,另考量抗告人現為18歲、經濟生活狀況尚可、身心狀況尚非孱弱等個人情事,相互權衡,則抗告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處分(下稱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本案亦不符刑訴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是本案難謂無羈押之必要性。原審所為延長羈押裁定,尚屬適當、必要,合於比例原則,抗告人認應以替代處分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非可採。
4、本案因有勾串共犯、湮滅罪證之虞而裁定羈押,為保全相關人供述之無污染性,以利於澄清案情,原審同時裁定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不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等,乃屬必要且不可或缺之附隨處分,尚屬適法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李水源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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